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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4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张振候,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浪。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袁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某、左浪、姚某
(2014)崇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张振候,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浪。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袁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某、左浪、姚某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候、被告人左浪、姚某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左浪、魏某(另处)在崇明县陈家镇博瀛KTV玩乐时因琐事与潘某某在KTV二楼卫生间内发生争吵,后潘某某与同事朱某某、刘甲、未某等人在找对方评理过程中,与被告人姜某、张某某等人在KTV二楼走道内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姜某、张某某、左浪、姚某某、袁某持啤酒瓶、花盆、垃圾桶等砸击对方,致被害人朱某某轻伤二级,被害人未某、潘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姜某、张某某、左浪、姚某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张某某、左浪、姚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光盘,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潘某某、朱某某、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赵某某、刘甲、陆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人刘乙、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某、左浪、姚某某、袁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张某某、左浪、姚某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一方在本案发生上也有一定过错、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左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陶臻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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