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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5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崇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随车搭载徐某某)在崇明县体育场内南北向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擦。后路人报警,警方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经检测,其酒精浓度为220mg/100ml;后又对其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29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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