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75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史红波,男,1980年11月1日生,系海伏特公司员工。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史红波、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海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无真实业务关系的上海夏凤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2,178.76元,税额计48,265.35元。被告人方某某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11月20日又向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单位海伏特公司退补了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海伏特公司、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路拓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意见书》,海伏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伏特公司收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方某某作为海伏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伏特公司,被告人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海伏特公司也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海伏特公司、被告人方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