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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3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2014)闸刑初字第1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4时45分许,王某某、罗某(均已判刑)为追回王某某的手表,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闸北区临汾路安业路路口,将被害人高某强行带至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某某住处,并对其进行看守。当晚,被告人刘某在接到王某某电话后,赶至王某某住处一同对高某进行威吓,逼迫高某将手表找回。在高某联系到朋友送钱后,双方约定在闸北区岭南路、共康路路口交付钱款。之后,刘某和王某某至约定地点,收取了高某朋友送来的钱款人民币1,000元。次日上午,高某得以离开王某某住处。后被害人高某报案,公安人员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19日将被告人刘某、李某抓获。
  被告人刘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高某退赔了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吴某某、陈某某、范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出具的《视频资料说明》、《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饶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向被害人高某退赔了违法所得,取得了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刘某、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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