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0时47分许,黄山开往徐州的K8410次旅客列车停靠铁路宁国站三号站台,被告人刘某某检票进站,行走至一号站台和二号站台间的平交道口时,趁旅客钱甲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右侧后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失主发现手机被盗后报案,列车乘警经过工作,在K8410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将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甲的陈述,证人钱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宁国市价格鉴定中心宁价证鉴[2014]101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