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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某某。 被告人自报罗某某。 被告人自报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
(2014)松刑初字第2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杜某某。
  被告人自报罗某某。
  被告人自报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小昆山镇陆家埭村芦家611号被害人宋某某住处,被告人蒋某某与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溜门入室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TCL牌手机1部。
  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伙同何某某至本区石湖荡镇东夏村夏庄515号被害人计某某住处,被告人蒋某某与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通过卡片划开门锁等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三轮电动车的4个电瓶及人参1只;后杜某某、罗某某又至本区石湖荡镇东夏村夏庄505号被害人郁某某住处,溜门进入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后杜某某、罗某某两人将4个电瓶和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
  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伙同何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陆家埭村芦家908号被害人饶某某住处,被告人蒋某某与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翻窗入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华为牌Y51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元)、戒指1枚和耳钉1个。后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新港路XXX号黄金回收店以人民币400余元的价格将涉案戒指和耳钉销赃。
  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伙同何某某至本区永丰街道仓吉三村XXX号被害人奚某某住处,被告人蒋某某与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溜门入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和香烟1条。
  2014年7月21日4时2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新港路东方网点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窃得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在本区辰塔路、松吉路口100米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计某某、郁某某、饶某某、奚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照片,赃物发票,情况说明,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符合认定自首的情形,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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