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在铁路无锡站南广场候车室进站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有疑似印章的物品即通知民警,民警当场从该包内查获4枚分别刻有“苏州市永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上海思念食品有限公司”、“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遂将寇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4枚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寇某某伪造印章罪案情”、《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函、电话记录、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