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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金建。 指定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杨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金建。
  指定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建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时住本市杨浦区的被告人何金建使用其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下同)11万余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其还款3,000元,仍余10万余元未还清。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何金建在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号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部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该院确认被告人何金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庭审中,公诉人补充确认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金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认定被告人何金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对何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金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金建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何是自首,请求对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时住本市杨浦区的被告人何金建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同年12月,持卡透支111,90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还款3,000元,余款108,907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何金建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何金建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等事实。
  2、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何金建使用该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情况。
  3、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向何金建催收的情况。
  4、证人胡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何金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何金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建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金建依法应予惩处。采纳公诉人当庭补充确认被告人何金建是自首的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金建减轻处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被告人何金建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金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金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金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薛立钢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慧 王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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