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友。 辩护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李洪友及其辩护人熊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对到达铁路闵行站货场的X118次行包列车进行安全检查时,在二件品名为“书籍”的货物内查获大量疑似伪造发票,经相关税务部门鉴定均系伪造。5月23日,公安机关在申通快运浦东公司将上门取件的被告人李洪友抓获,并在李位于浦东的暂住地查获疑似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103枚。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走访,调取了涉案税务机关及部分公司、企业的相关印章印文。经鉴定和比对,其中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XXXXXXXXX”、“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XXXXXXX”、“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第6税务所征税专用章32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第6税务所征税专用章32”、“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8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征税专用章8”等33枚国家机关印章,“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发票专用章”、“上海元一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烟草集团黄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发票专用章”等18枚公司、企业印章均为伪造。上述印章系被告人李洪友为伪造、出售发票而私自刻制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洪友及查获可疑印章、发票等的经过,公安机关随即将查获的印章等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同时将查获的印章、发票等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述印章的印文亦反映出其客观特征及具体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经公安机关走访、调取到了涉案的税务机关及13家公司、企业出具的证明、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印章印文,并证实了上述单位的印章并未丢失、外借及委托他人刻制的情况;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技术鉴定,有18枚印章系伪造,另有33枚印章因检材和样本存在明显差异,凭肉眼即可辨认系伪造;另外,证人蔡某某及董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李洪友为伪造并出售发票而私刻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的事实。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印证了李洪友处查获的发票系伪造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洪友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33枚,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企业印章18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李洪友所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洪友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二、查获的伪造印章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人民陪审员 李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