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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50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崇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西路东侧约100米处时,与对方向严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JB360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单某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单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3mg/ml。后又抽取被告人单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田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工作情况,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45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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