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堡镇北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堡镇北路335号附近处,与沿堡镇北路机动车车道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堡镇北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的蔡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蔡某某跌地受伤。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庄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0mg/ml。后又抽取被告人庄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龚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警方出具的电话询问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38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