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芝川路70号“某某足浴房”搭识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要转账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并于次日同被告人沈某某一起至本市真北路、真南路路口的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处,先由被告人沈某某持银行卡佯装操作汇款,随后由被害人李某某持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卡操作查看人民币5万元是否到账,被告人沈某某趁机记下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密码,在被害人李某某发现钱未到账后,被告人沈某某谎称可能系银行系统延迟。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中山公园、西藏中路等处逛街时,被告人沈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机,将之前被害人李某某使用的农业银行卡调换并趁机离开。后被告人沈某某持上述被害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在本市贵州路X号的建设银行取款机上分八次共计取款人民币2万元,并至本市南京东路754号老凤祥银楼持该卡消费人民币25000元购买一根项链,并将该项链销赃他人。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农业银行对账单,老凤祥银楼销售单、签购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张嘉瑞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