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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3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1
(2014)普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上海裕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北分路村丁大塘村民组,暂住本市嘉定区吴杨路55弄5号101室;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酒后在本市志丹路285号二楼台球房玩游戏机时,被告人王某因要多抽奖券与该台球房员工被害人林灯、林平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王某见状后参与斗殴,持铁凳砸向被害人林灯。互殴中,被告人王某、王某将被害人林灯、林平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林灯因外伤致右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林平因外伤致右眉弓颞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张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灯、林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经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