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沪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未注意沿××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徐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陈某某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跌地被碾压。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某某的家属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检验报告书、收条、电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徐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