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上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先塘××号××室容留穆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