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21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松刑初字第2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00弄晨星四季苑小区40号402室7号房间,踹门进入,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2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794元)、人民币370元及香烟1包、数据线、充电器等物品。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被害人杨某某扭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苹果牌移动电话机2部、数据线1根、充电器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