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邹某某的办事处,虚构交付预付款即可获得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代理权的事实,从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后以支付货款、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人民币5,99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尹某、藕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离职申请表,电话录音,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到案后第一次被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冯某某在之后的讯问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一万四千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