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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嘉刑初字第1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得知吸毒人员夏某某需购买1 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西路××弄小区中央花坛旁交易。后二人至上述地点,黄某将重2.03克的白色块状物1包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贩卖海洛因毒品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黄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黄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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