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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4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4)青刑初字第1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31日20时50分许,张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遂指使董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室大厅,采用持棍棒、喷辣椒水等方法对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曹某某实施围殴、追打,并砸损陈某某所驾驶的沪CEH781白色别克轿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估价,车损价值人民币11,70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二、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穗北路118弄盈浦公寓欲承揽敲墙生意,因车辆无出入证明被小区保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拦住,其等人遂殴打二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共同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单独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分别认定如实供述罪行、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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