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怀疑女友与被害人孙某有暧昧关系,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及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中路金葫芦11区门口附近的公交站台处,持铁拳套、棍子等凶器对被害人孙某、叶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198号105室一无名修车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张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