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 被告人葛某。 辩护人王晓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葛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间,被告人莫某、葛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葛某采用非法侵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数据库下载数据的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后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通过互联网出售给被告人莫某。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笔录,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葛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葛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莫某、葛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3台、移动硬盘1个予以没收。 诫勉语: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