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守团。 辩护人王恩东,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富。 辩护人陈延超、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守振(自报)。 辩护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智某某(自报)。 辩护人张红云、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智某某、辩护人王恩东、赵玉峰、赵恩华、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李甲(在逃)经预谋后,结伙搭乘李春富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建筑工地,趁施工人员午休之际,在工地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放置该处的电缆线一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 901元)后驾车逃逸。随后,四人至上海市宝山区××路××号被告人智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低价销赃给知情的智某某,得款分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3月11日将其抓获归案。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智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乙、黄某某、李丙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相关的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智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本案由李甲、被告人李春富起意,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盗窃有预谋且均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辩护人认为张守团、李春富系从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富、赵守振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罪行,包括同案犯智某某的地址、联系方式、藏匿地点等,但公安机关据此并未抓获同案犯,同案犯智某某系自首,不能认定李春富、赵守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构成立功;李春富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缺乏构成立功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等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富、赵守振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智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守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愿意退赔,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张守团系初犯,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能积极退赃,提请法院对张守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愿意退赔,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李春富在本案中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能积极退赃,提请法院对李春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守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愿意退赔,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赵守振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揭发、指证智某某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智某某,有立功情节,能积极退赃,提请法院对赵守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智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智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对智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富等起意并与被告人张守团、赵守振等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结伙搭乘李春富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建筑工地,趁施工人员午休之际,在工地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某某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5 901元的电缆线1卷后驾车逃逸。后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路××号,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智某某。被告人智某某明知是赃物,以人民币18 000多元的价格收购,后予加价销售。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等人将赃款分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3月1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王北××号××室将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抓获归案,并在赵守振处扣押人民币28 00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智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智某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在法院审理中,被告人赵守振、张守团、李春富退出了人民币7 901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乙的证言:其在上海某某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班长,在嘉定区××路××号工地施工,2013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下班吃饭,到12时10分许,其发现放在工地地下车库内的盘在铁木盘上的一卷89米长的YJV-0.6/1kv 4*185型电缆线被盗,折合人民币6万元左右。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有三名男子在地下车库搬电缆,接着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开入地下车库,约10分钟后该面包车开出车库。2013年10月10日左右,其和同事李丙测量出工地实际需要电缆线89米,后向供货商下订单的。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是上海某某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电缆部主管,2013年10月20日,公司在××路××号工地地下车库内的一卷长度为89米的YJV-0.6/1kv 4*185型电缆线被盗,该卷电缆线是上海某某电线电缆公司于2013年10月上旬送来的。 3、证人李丙的证言:其在上海某某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0日,××路××号工地地下车库内被盗一卷89米长的YJV-0.6/1kv 4*185型电缆线。2013年10月10日左右,其和同事李乙测量出工地实际需要电缆线89米。 4、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5、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6、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销售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 8、有关的代管款收据。 9、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智某某的供述、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盗窃有预谋且均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无主从犯之分,辩护人认为张守团、李春富系从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富、赵守振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罪行,包括同案犯智某某的地址、联系方式、藏匿地点等,但公安机关据此并未抓获同案犯,同案犯智某某系自首,不能认定李春富、赵守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构成立功;李春富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缺乏构成立功的法定条件;被告人李春富、赵守振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的公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团、李春富、赵守振等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守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赵守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