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顾某,男。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顾某在明知购房者李某某、卢某某夫妇及郭某某、刘某某夫妇均不符合在本市购房的情况下,在收取一定费用后,联系被告人赵某为其客户伪造纳税证明,被告人赵某遂联系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材料并提供给被告人顾某使用。经鉴定,前述“情况说明”材料上所印“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四税务所”印章均系伪造。 2、2014年3月,周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购房者陈某不符合在本市购房的情况下,在收取一定费用后,联系被告人赵某为其客户陈某伪造纳税证明,被告人赵某联系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材料并提供给周某使用。经鉴定,前述“情况说明”材料上所印“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印章均系伪造。 2014年7月28日、8月26日,被告人赵某、顾某分别被抓获,上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二被告人已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案件移送书,相关税收通用缴款书、情况说明、纳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顾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赵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赵某、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