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持伪造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A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号仓库内的XXXX场地改造工程,并在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未制定高处作业操作规程,未编制施工方案,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7月22日10时许,施工工人陈某某在无防护栏杆的移动式脚手架上进行拆墙作业时不慎坠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代表XX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XX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施某某、冯甲、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建材业管理署出具的关于XX公司资质核定说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XX公司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工程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补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