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27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1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闵刑初字第2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乙至本市虹口区XX路口的“国家电网”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共计重3.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孙甲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孙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甲、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计甲基苯丙胺3.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