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自报)。 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刘某及辩护人赵强、才浩、余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南路××号工地,趁工地内无人之机,钻入工地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放于工地内的红色胶合板5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嗣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将窃得的赃物销赃至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刘某在明知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再次至本区××南路××号工地,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工地,窃得红色胶合板55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元,已缴获)。嗣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将窃得的赃物销赃至被告人刘某处。 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再次至本区××南路××号工地,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工地,窃得方木26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元,已缴获)。嗣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将窃得的赃物销赃至被告人刘某处。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7月17日将刘某抓获。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隐瞒了其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任某某亦参与了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将其抓获。目前,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拒不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范某、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有关的收条、清点记录、监控照片、通话记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被告人任某某有盗窃劣迹,当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任某某判处1年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张某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均并处罚金,对刘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刘某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称因家庭经济困难盗窃作案,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当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提请法院对任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家庭经济困难,平时拾荒为主,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主动到案,开始隐瞒了同案犯,后即如实供述,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能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残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南路××号工地,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放于工地内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红色胶合板50张,后销赃至被告人刘某处。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后加价出售。 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又至嘉定区××南路××号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红色胶合板55张(已缴获发还),后销赃至被告人刘某处。被告人刘某明知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 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再次至嘉定区××南路××号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26元的方木26根(已缴获发还),后销赃至被告人刘某处。被告人刘某明知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 公安机关接报警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7月17日将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隐瞒了同案犯被告人任某某,后经审讯,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任某某亦参与了上述共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在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将任某某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交人民币494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的证言:其所在上海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本区××南路××号工地内的模板、方木被窃,其中7月14日被窃模板50块,7月16日被窃模板100块,另被窃方木约30-40根。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某日凌晨,其看到一男一女至其儿子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木板。 3、证人范某的证言:其在到案后,曾承认自己参与了本起盗窃案件,在张某某到案后,其称当时是为了帮张某某顶罪才供认的,实际其并未参与盗窃。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其等接叶某报警工地内的木板被盗后,查看周边监控录像,发现在案发时间的前后多日凌晨有一男一女驾驶电瓶车及三轮车出现在周边,三轮车上装有与被盗物品相似的木板,后侦查发现,该二人将盗窃的木板销赃于本区安亭某某镇某某村××号一废品站,次日将销赃嫌疑人刘某抓获,刘某作了交代。2014年7月22日0时许,其等抓获嫌疑人范凤,张某某已潜逃。 5、有关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 6、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 7、有关的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收条。 8、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手机通话记录。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 10、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代管款收据。 11、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刘某的供述、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盗窃劣迹,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上述意见均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顾承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