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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嘉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某某国际建筑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用菜刀砍伤梁某某,致梁双上肢及肩背部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医院就诊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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