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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被告人肖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4)嘉刑初字第1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被告人肖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史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走出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 室无名网吧,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红色杰宝大王牌TDR2109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己缴获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120元),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共谋盗窃该车。后史某骑自己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将被告人肖某接至上址,二人一骑一推合力将该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分用。

2014年8月25日,民警根据线索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抓获被告人史某,并在史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肖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史某、肖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肖某有劣迹,在量刑中应予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史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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