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炯。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炯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杜炯、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杜炯在担任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号)所属上海某某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代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收取货款等职务便利,挪用其所负责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97 764元,至今尚未归还。其中,杜炯挪用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9 500元、宜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2 000元、无锡某某电站工程有限公司38 664元、无锡市某某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34 500元、无锡某某锅炉有限公司50 000元、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 000元、无锡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58 100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4年3月26日抓获被告人杜炯,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浦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孙某、钱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人员录用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到账凭证、证明,杜炯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控辩双方关于杜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杜炯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雁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