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龙扣(自报)。 指定辩护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肖龙扣及其辩护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肖龙扣接吸毒人员程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联系他人购买毒品。后与程某至约定地点上海市普陀区××路××弄某某小区门口附近,肖龙扣将以人民币300元购得重约1克的冰毒1包交予程某,肖龙扣从中获取约0.2克冰毒。 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肖龙扣与程某又至普陀区××路××弄某某小区门口附近,肖龙扣将以人民币300元购得重约1克的冰毒1包交予程某,肖龙扣从中获取约0.2克冰毒。 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肖龙扣与程某再次至普陀区××路××弄某某小区门口附近,肖龙扣将以人民币600元购得重1.38克的白色粉末1包交予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肖龙扣随身携带的0.44克毒品亦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肖龙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龙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龙扣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肖龙扣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肖龙扣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龙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龙扣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