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剑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吴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吴剑云通过某某网上的租房信息联系到欲出租房屋的被害人朱某某,两人相约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处看房,双方见面看好房后,由被害人朱某某提供其本人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号、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人吴剑云,让吴剑云将租房定金打入上述卡内。嗣后,被告人吴剑云通过猜测密码的方式得知了该银行卡的密码,又伪造了被害人朱某某的临时身份证,至招商银行曹杨支行柜台处更改该涉案银行卡的手机绑定信息为其本人手机号。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剑云至上述银行的ATM取款机上以无卡取款的方式,先后5次从该银行帐户内提取现金计人民币15 000元,赃款被其花用。被告人吴剑云又在其家中多次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消费该卡内存款计人民币6 000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5日抓获被告人吴剑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剑云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剑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剑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剑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剑云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