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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剑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剑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文艺、林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谭某某、张甲、胡某某、郁某某、曾某某、张乙、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实验报告,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租车合同、短信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为谋取不法利益,租借车辆,由被告人林剑华驾车、被告人杨文艺操作“伪基站”设备,从福建驾车来沪,沿途使用“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上海有限公司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手机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手机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向周边移动手机持续发送含有诈骗内容的违法短信。2013年11月8日21时许,两人在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城中路罗宾森广场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时,被接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至被抓,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共发送短信近2万条。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杨文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文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林剑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文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剑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文艺、林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文艺、林剑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杨文艺、林剑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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