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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才喜。 辩护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才喜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2014)静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才喜。
  辩护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才喜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才喜及其辩护人徐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才喜于2008年从北京华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靳公司”)离职,后以个人身份代理华靳公司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等药品的销售业务。其间,钟才喜为提高药品销量、获取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就相关药品的销售事宜向上海市公惠医院(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惠医院”)院长赵某某(已判刑)、副院长濮某某、药剂科副主任沈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请托,并先后多次给予赵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8万余元(以下币种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给予濮某某财物价值7,400元,给予沈某某财物价值数百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钟才喜为赵某某及其儿子李仲秋支付赴日本旅游费用19,100元。
  2、2011年8月、9月,被告人钟才喜为赵某某及其丈夫李志荣支付赴西班牙等地旅游费用33,270元。
  3、2011年11月、2012年1月,被告人钟才喜为赵某某及其儿子李仲秋、儿媳沈艳婷支付赴马尔代夫旅游费用57,450元。
  4、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钟才喜为赵某某及其丈夫李志荣支付赴泰国旅游费用10,560元,还给予赵某某现金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284元)。
  5、2012年12月,被告人钟才喜为赵某某支付赴新西兰探亲签证费1,600元。
  6、2013年4月,被告人钟才喜为赵某某支付上海至广州往返机票费2,660元。
  7、2013年4月、9月,被告人钟才喜分别给予赵某某现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8、2013年12月,被告人钟才喜给予赵某某联华OK卡,价值9,900元。
  9、2012年3月、4月,被告人钟才喜为濮某某及其女儿钟英婕支付赴韩国旅游费用7,400元。
  10、2008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钟才喜多次给予沈某某联华OK卡等财物,价值数百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钟才喜在接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濮某某、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惠医院药事委员会会议记录、相关药品采购合同、年度购销协议、携程公司机票订票记录、支付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才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才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才喜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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