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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马伟,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4)静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马伟,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系以个人身份代理销售地奥司明、福多斯坦等药品的医药代表。2010年至2013年间,余某某为提高药品销量、获取高额提成,违反国家规定,就相关药品的销售事宜向上海市公惠医院(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惠医院”)院长赵某某(已判刑)请托,并先后八次给予赵某某现金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4万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本院检察人员带回协助调查,后余某某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濮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惠医院药事委员会会议记录、相关药品采购合同、年度购销协议、相关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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