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