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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骏。 辩护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嘉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骏。
  辩护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监控录像,证人谢某、秦某、顾某某、归某某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16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幼儿园执行护校任务时,被告人李骏及同事谢某(另处)在该校门口发放商业传单,后以找领导为由欲闯入校门,民警徐某某多次劝阻李骏至校门外等候。李骏不听劝阻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多次推搡并殴打徐某某手背、手臂等部位,并将徐某某警帽打落在地。经鉴定,徐某某右小指损伤致甲床出血等,构成轻微伤。后李骏被增援赶到的民警当场制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骏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骏没有犯罪故意,李骏仅是一般的推搡,不属于暴力、威胁行为,也未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故上诉人李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监控录像已足以证实上诉人李骏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李骏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骏妨害公务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现场监控录像也清晰地反映了李骏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对民警进行推搡、殴打的事实。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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