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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张群不服,提出上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张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甲、张某某、邬某、李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视频资料截图、被告人张群的通话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群的供述、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群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皖DDXXXX的轿车至本市沪太路近洛川中路附近时,适逢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设卡检查酒后驾车,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张群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鉴定,张群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群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39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群辩解,其是在停车后喝的酒,没有醉酒驾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张群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亦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因此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群关于其停车后饮酒的辩解,查无实据,且与现有证据不符,亦有违常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张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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