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苏龙。 辩护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苏淮公司。 诉讼代表人曾小芳,系苏淮公司员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淮公司、被告人吴苏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苏龙及其辩护人汤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从某某、徐某某、范甲、殷某、范乙的证言,被告单位苏淮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纯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誉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靓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吴苏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0年间,被告单位苏淮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海纯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誉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靓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4,95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02,429.90元,均已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8月29日,吴苏龙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吴苏龙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苏淮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苏淮公司收受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数额较大,被告人吴苏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吴苏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苏淮公司退赔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可对苏淮公司及吴苏龙酌情从轻处罚。吴苏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对苏淮公司及吴苏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苏淮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吴苏龙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吴苏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的税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苏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吴苏龙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吴苏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吴苏龙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苏淮公司违反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罚金。上诉人吴苏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吴苏龙虽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吴苏龙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原判结合苏淮公司已退赔了全部抵扣税款、吴苏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对苏淮公司及吴苏龙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吴苏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平凡 审 判 员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