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任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5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代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5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