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理货员,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经理,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245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2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