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兴旺。 辩护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兴旺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宁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兴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兴旺及其辩护人王守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林兴旺的干部履历表、提级及任免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南京先行和一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自备集装箱运营托管协议及明细账查询单、使用集装箱运输水泥熟料协议书、水泥熟料运输收入及明细分类账、钢材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审查会签单、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资料,证人侯甲、李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侯乙、孙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林兴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兴旺在担任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和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和一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分管公司物流、贸易的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江苏润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寰公司”)董事长、润寰公司下属的南京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侯乙所送的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多次非法收受亚通公司总经理、江苏省裕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总经理李某所送的共计价值11,000元的购物卡,并均为对方谋取了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林兴旺退出全部受贿款,现已由检察机关扣押。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兴旺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和一分公司物流、贸易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所送贿赂共计61,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兴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购物卡的罪行,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所供述的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对此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兴旺归案后主动退清全部受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林兴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检察机关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元,予以追缴。 林兴旺上诉称,其不明知侯乙在亚通公司的身份;其没有为亚通公司谋取利益;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其辩护人除同意林兴旺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林兴旺收受侯乙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辩护人会见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时所作的会见笔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林兴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林兴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由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此外,检察机关二审时提供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林兴旺于2014年9月25日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侯乙侵吞国有资产的检举材料,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在侦办侯乙涉嫌贪污一案过程中已经掌握该情况,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发现侯乙涉嫌此类犯罪。林兴旺的辩护人在二审时提供的会见笔录中孙某某关于先行和一分公司没有人知道侯乙是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兴旺收受侯乙钱款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2010年9月起,林兴旺担任先行和一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先行和一分公司与亚通公司自备集装箱运输托管业务以及裕泰公司的钢材采购业务均由林兴旺负责,侯乙作为润寰公司的董事长以及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了确保润寰公司控股的亚通公司以及关联公司裕泰公司与先行和一分公司之间的业务能够顺利运行,自2011年起,每年年初或中秋节送给林兴旺1万至2万元钱款,共计5万元。2014年3月5日,林兴旺作为证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收受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对侯乙在润寰公司及亚通公司的身份以及送钱的目的作了明确供述。林兴旺的供述内容得到了另案处理人员侯乙、孙某某的供述印证,并有相关的合同、合同审查会签单、明细帐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兴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林兴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兴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林兴旺作为证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但一审庭审时翻供称其与侯乙之间系礼尚往来,收受侯乙5万元与其职务无关,林兴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林兴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兴旺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共计61,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林兴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兴旺归案后主动退清全部受贿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兴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