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测报告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居礼酒店开了91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居礼酒店开了91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居礼酒店开了92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华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曹某某上诉否认2014年3月24日凌晨和3月25日凌晨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夏某某、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