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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苏华欢。 原审被告人周超。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犯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苏华欢。
  原审被告人周超。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的当庭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万步路XXX号烧烤店门口喝酒吃烧烤时,因嫌过往车辆吵闹,将十余个空啤酒瓶横放在万步路上阻止他人通行。随后当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路经此处时,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声称“此路不通”,并搬凳坐在路中间阻止被害人通过,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持塑料凳、啤酒瓶等物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打伤致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苏华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苏华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周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苏华欢、周超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胡某某、朱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朱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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