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刘AA。 原审被告人杨AA。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刘AA、杨AA、刘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刘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杨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刘AA、杨AA、刘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