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24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7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