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新奉公路南侧川南奉公路东约5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