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上海梅沪物流有限公司的吴某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驾驶各自载货车辆行至南京收费站后,以装载的货物超重为由,通过言语威胁,向被害人吴某乙索得人民币16200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涉案派车单、运输协议、运输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成功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