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XXXXX(系套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沪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闸公路处时,与姜洪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洪凯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