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孟某、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1包毒品至本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南大门处,在其驾驶的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3克毒品贩卖给孟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