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56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5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寿光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朱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推搡,后被害人朱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朱某某的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